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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精选14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那么制度怎么拟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精选14篇)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2

  一、总则

  1、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xxxx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员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所称员工是指xx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所有员工。

  二、招聘及入职制度

  1、招聘方式、原则

  本所根据年度发展计划和工作目标制订员工招聘计划,以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通过内部推荐、员工自荐和外部招聘方式来招聘人员。

  2、录用与入职

  2.1经录用后,如发现被录用之人员与应聘时表述不一致,事务所可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职员工报到,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张。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

  2.3员工提交的证件及简历必须真实无误,发现作假,事务所将立即辞退。

  2.4员工到相应行政部门录入指纹考勤。

  2.5员工个人资料如有变动时,如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相应行政部门,以便做出相就调整。

  3、试用转正

  新入职员工的试用时间为1-3个月,所里相应部门负责人会根据试用期的表现做综合评估后,并主任审核批准,方可转正。

  4、员工离职

  4.1事务所及员工均有权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填写《离职申请书》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日期以公司领导批核为准。

  4.2员工在离开事务所前,必须按事务所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事项交接清单》并归还事务所领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文档、客户电话及工作关系等并办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离职而未办离职手续的员工,事务所将不予发放剩余薪资。员工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3

  第一种:合伙人利益分配制度

  合伙人利益分配制度是让员工明明白白的分钱,大多数成长型公司都在采取华为的操作模式,就是采取虚拟股份的方式!

  虚拟股份就是公司拿出一部分股权的分红权,让员工拿钱来购买股权的分红权,让公司核心的骨干成为公司的合伙人,拥有公司的分红权,分红权并非能够带走公司的股权,这样不会牺牲公司老板对股份的控制。

  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也不会改变现有的股东结构。这样的方式又能把核心的骨干发展成为公司的合伙人,极大的调动员工的工作动力、热情。合伙人利益分配制度就是让员工和公司捆绑在一起,成为利益、事业、命运的共同体。

  利益分配制度以合伙人虚拟股份操作为核心。很多成长型公司老板误以为合伙人管理模式,就是简单让员工和公司合伙、分钱、分股,这是极其错误的。合伙人管理模式,并非是简单的分钱游戏。

  合伙人管理模式最核心的就是把公司20%的核心骨干发展成公司的灵魂,成为公司的传承者,成为公司的先锋队,代表公司先进的文化,代表公司先进的生产力。

  核心骨干在各个领域里边是独当一面的人才,有技术的专长,能够形成互补的团队,能够代表公司的根本利益,为公司操心的人。

  合伙人管理模式本质上讲是一个有灵魂、有信仰的组织,有了这样的组织就能够传承公司的文化。不能像传统公司,当公司创始人离开公司之后,公司就迅速的衰败下来。合伙人管理模式非常强调公司的文化传承。

  马云的阿里巴巴为什么要做合伙人管理模式?马云公开对外说:不要误以为我们发展这30位合伙人是为了控制阿里巴巴!更重要的是让这家公司有主人,让他们跟这家公司有长远的利益捆绑,能够传承公司的使命和核心价值观、核心的文化。这就是合伙人管理模式的精髓。

  在合伙人制度建设的时候,必须把利益分配制度放在第一位。华为的任正非说:为利益为前提,以制度为保障,以文化为纽带,所有的管理都必须先把利益解决。

  第二种:合伙人的晋升发展制度。

  合伙人不能是简单的股权操作、股权改革;不能简单的让核心的高管团队来分配利益;不能简单的让员工来购买公司的股权。

  合伙人管理模式是一家公司人才发展的核心动力机制,合伙人管理模式必须要建立起三级合伙人的序列。一级合伙人成为公司的合伙人委员会,好比党组织里面的常务委员会一样,这个常务委员会有极大的管理权力。

  它可以提名二级合伙人、三级合伙人,可以制定合伙人发展政策,还可以罢免、开除合伙人,这是一个非常有权利的机构。

  员工想进入这样的组织,必须进入预备合伙人的考察期。有了预备考察期,核心骨干就会提前做好思想的准备,提前积极主动的努力,为将来能够成为公司合伙人而努力!

  阿里巴巴为什么要采取合伙人管理模式?马云说他是采取了麦肯锡、高盛公司等一些非常优秀公司的做法,发展合伙人,让一家公司有合伙人的序列,让员工看到希望和盼头,永远不认为是在为公司打工。

  让员工不断的努力发展,能够成为预备合伙人,从三级合伙人依次晋升到一级合伙人,成为合伙人委员会,解决了公司员工的晋升发展的的动力问题,也解决了员工为谁干的问题。

  第三种:合伙人的奖罚机制。

  进了合伙人的组织,就代表一家公司的先锋队,代表公司的灵魂,代表公司的信仰,这样的成员必须履行公司的制度,履行公司合伙人的义务,比如说践行公司的文化、培养人才、为公司不断的操心。如果做不到就必须接受严厉的惩罚。

  合伙人必须有明确的奖罚机制,对于合伙人的奖罚是非常严格的。

  第四种:合伙人的考核机制。

  合伙人考核机制,包括合伙人如何进入合伙认组织,必须进行考核。并非所有的员工都有资格进入合伙人组织中来,有非常严格的考核标准。

  包括员工对公司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员工的人品、员工的能力和发展的潜力。都必须列入合伙人的考核中来。

  合伙人组织内部的员工每年都必须进入内部的考核中来,如果有滥竽充数的,到了合伙人组织里面来不做业绩贡献、文化贡献,这样的人要及时从合伙人组织里面剔除出去,不能影响到整个合伙人的先进性!

  合伙人管理模式非常强调组织有信仰、使命,代表公司的核心文化。

  第五种:合伙人的退出机制。

  员工如何退出呢?

  一种叫做自然退出?比如说员工离开公司了、员工退休了,这都叫自然退出。

  自然退出,公司可以给予一定的合伙人奖励,可以赎回合伙人所持有的`虚拟股份。

  如果员工严重违纪,违反合伙人章程,违反的合伙人的义务,就可以强制性的退出。通过合伙人委员会统一的制度,让不良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人组织,强制收回合伙人的虚拟股份。公司在利益分配的时候,对员工是有严格的制度性的要求。

  合伙人退出的时候,对合伙人虚拟股份的收回,可以采取溢价回购或者原价回购的方式。员工成为公司的合伙人,除了享受年终的分红,更重要的是践行公司的文化。

  第六种:合伙的文化机制。

  合伙人代表一家公司先进的文化,代表公司的灵魂,代表公司的使命,必然就要梳理出合伙人的文化手册。

  所有的合伙人都应该清晰公司的文化,大凡优秀的公司都有优秀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的传承必须有良好的文化机制。

  大凡宗教都有传承的文化机制,每个宗教都有经典,比如说有圣经。合伙人管理模式作为一家公司文化传承的组织,必然要有它本身文化的经典,就是文化手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4

  一、为规范事务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制度。

  二、事务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务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三、事务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四、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事务所设立的账户,由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局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五、除房租外,事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共同收入则平均分享。

  六、事务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费用支出须先经行政部经理审批,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并报经执行合伙人批准后支付。

  七、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八、合伙人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领取。

  九、合伙人完税后个人业务收入账上余额不得少于x万元,超过部分可全额支取。

  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完税后可预领x%,余额在办理结案手续后于当月结清。

  本条第二款若与聘用合同规定的不符,则按照聘用合同执行;聘用合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合伙人应在x个工作日内,聘用律师应在x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事务所按日计收欠缴额x的`滞纳金。

  合伙人欠费超过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催告通知;欠费超过x个月,由执行合伙人签发欠费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欠费超过x个月,按自动退伙处理,由此发生的退伙,合伙人无权要求退返投资款(含装修投资等递延资产)。

  专职律师欠费超过x个月,由财务人员签发催告通知,欠费达x个月者,事务所应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师在本所欠交的费用,财务人员有权用欠费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或聘用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十三、合伙人有权监督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四、财务人员应对事务所当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时做好明细账,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时,财务人员应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和当月的《公共开支明细表》呈报给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对后,应在当月的《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总表》上签字。如有疑问的,应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到事务所财务部门进行核查。

  十五、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x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管理委员会。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十六、事务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十七、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向执行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反映本所合伙人或专职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十八、事务所的财务印章由财务主管负责保管,执行合伙人私人印鉴由出纳负责保管。

  十九、本规则的修改,由管理委员会或者xx的合伙人提议,并由合伙人会议以全体合伙人的xx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十、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本制度于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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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政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不定期召开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在职人员、在职律师、注册律师及相关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6

  为保证本所正常工作管理次序和开展业务的需要,特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考勤制度,本所全体人员应当遵守:

  一、本所正常工作日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如有时间调整,以调整后作息时间为准。

  二、本所内勤处按照季度工作日制作“考勤签到表”,全体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签到。

  三、本所考勤按月审核,由内勤在月末汇总并作好记录,便于财务人员年底总结奖惩。

  四、本所全体人员执行考勤办法如下:

  1、本所除执业律师以外的全职员工,应当按照本所作息时间执行考勤制度,其他工作原因不能按时签到的,应当提前向所主任说明,个人原因不能按时签到或上班的,应当提前请假,事后向所主任提交请假条,事假,按个人工资标准由财务核扣事假期间薪资。实习律师应当参考本条款执行考勤,特殊情况除外。

  2、本所全体执业律师(包括合伙人)应当在正常工作日每日签到,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签到的`,应当提前向内勤说明原因,由内勤作好记录。如遇出差,应当提前在考勤本上注明出差地,或向内勤人员说明,便于内勤向其当事人解释。未能提前说明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3、本所召开全体会议,应当由内勤通知到全体人员,得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在会议前向内勤人员说明原因,未提前说明原因的,视为未执行考勤制度。

  五、违反考勤办法奖罚办法如下:

  1、本事务所设置考勤奖,遵守本制度者,每年将得到xx元考勤奖金,本奖金每半年(7月、次年1月)按照考勤情况随工资发放。

  2、每月末由内勤按参加考勤人员统计考勤状况,每半年出具考勤汇总表,交由会计按本制度核算。未按本制度考勤者,每发生一次违章情况,扣发xx元考勤奖,半年内出现xx次违章,扣发半年全部考勤奖。扣发金额超出考勤奖的,扣发工资或年底业务提成,并责令其改正。

  3、执行考勤的结果每年评比一次,作为本事务所今后评优、加入合伙人等一系列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本制度于20xx年1月1日实施。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7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合伙人会议的最高权力地位,保障合伙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本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合伙人会议依据本规则所做出的决定,本所的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的全体合伙人组成,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表决时,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条 参加本所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的人数必须达到或超过本所全体合伙人的三分之二。否则,合伙人会议不得进行相关议案的讨论。

  第五条 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议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对于本所的重大事务的.讨论表决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对于一般性的议案应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下列议案必须由本所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方能生效: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

  (二)、选举或罢免本所的主任、执行副主任;

  (三)、制订或修改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增添及处分本所大型固定资产及其他重要办公设施;

  (五)、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离及解散;

  (六)、变更本所名称、办公场所及注册资金;

  (七)、决定律师的入伙、退伙;

  (八)、决定本所主任、执行副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

  (九)、决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章制度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

  (十)、决定本所有关基金的留存比例及其使用;

  (十一)、决定事务所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设置及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十二)、批准本所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十三)、决定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劳动报酬和奖金的数额;

  (十四)、本所主任认为事务重大,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十五)、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认为,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第七条 下列议案应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一)、决定对本所合伙人以外律师的聘用;

  (二)、决定增加或减少办公场所;

  (三)、决定先进(或优秀)律师的候选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或律师协会理事的候选人;

  (四)、决定当事人的投诉处理结论;

  (五)、决定解聘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决定本所的其他一般性事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年度例会和特别会议。

  本所章程所规定的每年度六月和十二月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为年度例会。

  本所主任认为,在召开年度例会前,有需要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议案,可决定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本所合伙人三人以上就同一议案联名提请主任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本所主任应当召集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履行本所章程和本所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或严重损害本所利益或本所合伙人的利益的,过半数的合伙人可以推选一名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相关议案应由会议召集人提出,其他合伙人的议案应在当次合伙人会议召开三日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提出。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提出需要当次合伙人会议讨论的议案应在合伙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通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本所的全体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制定,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本所各合伙人送达,并由办公室工作人员作相应的登记。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会议召集人提出当次合伙人会议需要讨论的议案;合伙人逾期提出的议案应由过半数的合伙人决定是否提请当次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上未被采纳的合伙人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作为未被采纳的合伙人的保留意见,但持有保留意见的合伙人不得以其有保留意见而拒绝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十四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邀请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师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相关议案的表决;但列席会议的律师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发言应记入合伙人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xx万元。其中:出资xx万元;出资xx万元;出资xx万元;出资xx万元;出资xx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阅卷

  第十一条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十六条作好会见被告人的笔录。笔录内容主要有:会见人、记录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地点及谈话的主要内容,笔录应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条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调查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系在校学生的,可请其教师在场;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要严格保守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向被调查人声明负责保密。

  第七章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作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七条 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 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 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 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 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 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xx%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xx%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xx%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xx%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xx%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xx%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 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 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 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合作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留学人员的聪明才智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参加祖国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第三产业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由海外留学人员律师投资创办。是为中外企业、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是:坚持质量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维护中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桥梁作用,促进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法律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所的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本所接受xx市司法局的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本所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本所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享受和承担该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所接受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投资

  第八条本所的初期投资总额为xxx万元,本所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投资数额。

  第九条本所投资数额的增加或转让应由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条在按劳分配为主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合伙人的利益,具体办法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章设立

  第十一条本所由合伙律师和聘用律师组成。主任律师经律师会议同意,可聘用律师助理和职员。

  第十二条本所的所有基金和财产,除合伙人的投资部分外,均为全体律师会议成员所有。

  第十三条本所开展的律师业务以涉外经济法律业务为重点,以涉外投资、贸易、金融、保险、海事、航空和房地产等法律事务为主要特色。

  第四章律师

  第十四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和律师,经律师会议一致同意,可成为合伙律师会议成员。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律师会议,审议决定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终止、清算和合并等重大事宜;

  (二)在合伙律师会议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有按规定享有本所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

  (四)有按本所规定自愿退出合伙的权利。

  第十六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本所章程和其他所规;

  (二)服从分配,努力工作;

  (三)执行律师会议的决定;

  (四)维护本所的声誉。

  第十七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违法乱纪或犯严重错误,或工作不负责任,以致严重影响本所工作或给本所的声誉造成较大危害时,经合伙律师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可按本所规定条款,令其退出本所。

  第十八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可从本所的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出费,具体比例按本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按本所规定,一次性支付其退休工资。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休后仍享受本所规定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按本所规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律师会议成员退出本所,则不享受医疗费待遇。

  第五章律师会议

  第二十二条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律师会议由全体律师组成。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议是本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律师召集。遇特殊情况,律师会议成员也可提议,并经律师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可临时召开律师会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议有如下权力:

  (一)制定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产生主任律师,改选、罢免主任律师;

  (三)审议主任律师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本所的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终止、清算和合并等事宜;

  (五)审议批准本所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决算;

  (六)审议批准本所律师的加入和退出本所事宜;

  (七)决定聘任律师及其他职员的报酬和待遇;

  (八)制定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律师协议;

  (九)审议通过本所的各项基金的比例、金额和主要用途;

  (十)审议通过本所律师提出的本所下辖机构和国内、外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审议通过对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的聘任、解聘、试聘和待聘的建议;

  (十二)审议通过应由律师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主任律师

  第二十五条本所的主任律师由合伙律师会议选举产生。除合伙律师会议成员外,本所的其他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由所主任律师聘任或聘用。

  第二十六条本所实行所主任律师负责制,主任律师对合伙律师会议负责。

  第二十七条本所主任律师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经律师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免除其主任律师职务。

  第二十八条本所主任律师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二)聘任和辞退本所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行政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职员;

  (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所务会议,布置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批准日常的财务开支;

  (五)在特殊情况下,对本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二十九条主任律师可任命副主任律师,必要时副主任律师可代理主任律师职责。

  第三十条本所的所务会议,由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一条本所将不定期地召开全所业务会议,由本所律师会议成员、聘任律师、兼职律师、顾问和律师助理等人员参加。

  第七章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

  第三十二条本所实行聘用合同制,择优招聘律师和其他职员,签订聘用合同。本所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本所聘任律师须有国外高等院校的毕业文凭或国内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至少掌握一门外语,具有律师执业证。有特殊能力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本所的经营管理有建议权;

  (二)享有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本所聘任律师和其他职员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主任律师和管理和指挥;

  (二)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严守律师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本所可聘任兼职律师和顾问。

  第八章财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本所享有收益分配自主权。律师会议成员实行效益浮动工资,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相结合,收益提成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本所聘用的其他成员的报酬由主任律师决定,经律师会议通过,报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所按规定向市司法局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四十条本所按一定比例设立业务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包括退休费、离职费、医疗费)、福利基金和主任基金。提取比例由律师会议决定,报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所享有收费自主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会议参照国内规定和国际惯例决定。该收费标准可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九章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本所若因故无法继续开业时,由合伙律师会议决议提出终止申请,报市司法局批准后终止。

  第四十三条若产生终止,由合伙律师会议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本所的各项基金和所有财产在偿付债务后,由律师会议成员按其在本所的投资权益,服务年限及实际贡献合理分割。若发生纠纷,由主管机构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章章程的生效及修改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须经本所律师会议三分之二多数成员通过后,按规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本所制订的与本章程有关的各项办法和规章制度,为本章程的附件,其生效和修改程序与章程相同。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可由合伙律师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进行修改。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合伙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2

  (一)主任岗位责任本所是合伙组成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全所工作负责。

  1、全面主持本所的各项业务和行政工作,协调好全所律师人员之间的关系。

  2、检查、指导、监督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进展情况。

  3、及时听取重大疑难案件和涉外业务的汇报并做出处理意见。检查律师的出庭工作质量,定期抽查案卷,有计划地访问法律顾问单位,听取意见,检查顾问工作情况,每季度对全所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讲评,表扬好的,指出存在的问题。

  4、审查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及法律意见书、法律建议书、见证书等各种重要的法律文书。

  5、每月定期如召开所务会议,及时总结经验,听取合理化建议。贯彻合伙会议通过的各项决定。

  6、指定案件的承办律师和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人员,安排好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

  7、关心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的思想、生活、健康。

  8、负责本所发展规划、人员招聘、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副主任岗位责任

  1、对主任负责,接受主任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

  2、协助主任指导、检查、督促本所的律师业务工作,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汇报。

  3、协助主任组织安排全所的政治业务学习。

  4、受主任委托,审核本所承办律师草拟的各类法律文书。

  5、根据主任的委托,为受理的案件指定有关律师承办,做到合理分配任务。

  6、接受委托,主持某项业务或出席某种会议和向上级主任部门汇报工作。

  (三)办案律师岗位责任

  1、办案律师必须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或当事人,注重调查,客观地、充分地收集证据材料。认真拟定代理意见或辩护词。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时,不得随便缺席,不得擅自易人。

  2、凡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先由承办律师提出初步意见,当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律师意见不同而又坚持原有意见时,应由合伙人集体决定。

  3、凡属下列情况的案件,必须报主任或合伙人集体决定:

  (1)作无罪辩护或改变犯罪性质辩护的刑事案件;

  (2)重大复杂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外案件。

  4、证书、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以及以本所名义发出的函件和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必须报主任审核签发。

  5、办案律师办理各类案件均应由本所审核立案。

  6、律师向个人调查取证,应尽可能两人进行。

  7、实习及助理人员未经本所认可不行以本所的名义办案。

  8、带实习生的律师应做好对实习人员的带教工作,负责审查,修改实习人员起草的法律文书和指导其他业务活动。

  9、律师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10、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装订归档。年内分两期移交办公室。每月28日前将“律师工作情况月报表”交办公室累计上报市司法局。

  (四)法律顾问工作责任、

  1、加强与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联系,以大中型事业单位实行每月不少于一次到访(或去电话)以了解顾问单位近期工作情,并作好“顾问单位工作日志”记录。

  2、为聘请单位草拟、审查或修改法律文书,参加经济合同谈判。对重大经济项目与涉外项目的谈判,须邀请本所律师集体讨论,确定谈判方案,向所领导汇报。

  3、主动了解聘请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横向联营协议以及经济纠纷的情况,积极代理聘请单位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4、应聘请单位的邀请,参加聘请单位的重大决策工作,帮助聘请单位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应设立法律顾问室。

  5、协助聘请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为聘请单位的有关人员上法制课。

  6、受聘律师每半年向所主任汇报一次法律顾问工作,做好顾问工作总结,每年归档一次。

  (五)办公室主任岗位责任当好领导的参谋手,参与政务,管理事务,保障本所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促进律师业务的发展。具体岗位责任为:

  1、做好公章管理,使用有登记,有主任(或主任委托人)签名同意的案件才能加盖公章。

  2、协助所领导做好上报下达的各项文秘工作。

  3、协助所领导审核本所律师办案拟写的各种法律文书,保障办公秩序的.正常进行,发现问题要作好指引(即各项制度的执行细则)。

  4、协助所领导搞好内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5、协助所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和辅助人员的工作安排。

  6、协助所领导搞好接待和理顺协调各方关系的工作。

  7、协助所领导审计本所出纳及会计帐簿的工作,并负责核对报销凭证。

  8、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有关的工作。

  (六)律师助理岗位责任积极完成主任律师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日常主要的工作是:

  1、协助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书等。

  2、负责各项业务数字统计,按要求依时上报本所办公室。

  3、接听电话,并作好记录,及时报告主任律师处理。

  4、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做好档案管理及案卷的归档工作,及时提供资料给主任律师参考。

  6、整理好内务,做好接待当事人的工作。

  (七)打字员岗位责任

  1、一切需要打印的文书,均需经所主任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同意后方可打印。未经办公室主任同意不得与外单位、外人打印文件、材料。

  2、确保打印文件、材料的质量,做到既快又好,尽量避免漏打错打。版面安排要得体,字迹要清楚,要节约用纸。对字迹模糊,稿面不清的文书有权拒绝打印。

  3、受件当天打好(下午将下班时的受件除外),交回拟稿人校对后及时付印。

  4、收件时登记好日期和审批人、交打印者姓名,交件时要求填写好日期、份数和签名。

  5、负责管理本所复印机工作。

  (八)财务总监岗位责任:

  1、凭证上岗,当好本所的财务参谋,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人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

  2、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账。

  3、定检查分析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每周把本周收支情况综合报办公室主任存查。每月将全所收入、支出、盈专情况详细列表报主任审阅。

  4、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

  5、遵守、宣传维护国家会计法、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6、对办案律师应收的律师费尚未收到款的部分,每月列出清单,分送办案律师催收,同时送办公室主任一份作为备查。

  (九)出纳员岗位责任:

  1、搞好资金收付管理工作,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把好现金收付关,发现手续不符合时应及时提出。

  2、做好现金银行付款凭证、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全面逐笔记录现金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每天与会计核对一次,做到凭证发票无差错,当日事当日作好。

  3、现金收入必须当日全部送存银行,中午、晚上留存保险柜中的现金不得超过500元,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现金被盗、被抢或丢失均由出纳负责全额赔偿。

  4、一切现金支出均必须经主任审批签字。

  5、每天要盘点现金。要与现金日记帐面余额相核对,保证帐实相符,如出现现金溢余或短缺应及时查明原因,不明原因的由出纳人员自负。

  6、每周核对库存现金一次,月终将银行余额与总账、银行对账单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清,不能查清的及时报告主任。

  7、收费应按照所主任审批的数额开出发票,写清收费标准及时间。

  8、做好本所人员工资、奖金的计算和发放工作。

  9、负责购置办公用具和发放工作,购买物资需经主任审批。

  (十)档案保管员岗位责任:

  1、负责对律师每年办结之案件的业务档案移交工作;

  2、对律师移交后的档案先检查一次,符合要求的进行装订;

  3、分年、分人、分类进行分放,并编写好查找档案索引;

  4、借出的档案要有登记、借阅人应按时退还,如借用人未按时退还的,档案员有权负责追还;

  5、对业务档案按司法局要求切实做好保管,防止有损坏遗失档案事情发生。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为了从组织上加强对本所各项工作的领导、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确保决策正确,保障和促进本所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提供更多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订立本制度。

  1、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讨论本所政务、业务、财务的重大问题。

  2、讨论决定事项时,既要发扬民主,又要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以保证议而有决,提高效率,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3、合伙人会议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遇有特殊事情所主任可以随时召开会议。为更好实施本岗位责任制,希全体人世间员互相帮助、互相监督。有关部门定期检查总结,听取意见,不断完善本岗位责任制,对忠于职责、勤恳工作,自觉守纪和成绩优异的人员提请领导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犯制度的及时批评教育,使全体人员更自觉地为法制建设和开创法律服务新局面作出贡献。委托人须知:

  一、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费并按规定如实出具发票。收费发票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签名。委托合同必须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人签名。按国家规定协商收费的,必须订立收费协议书或在委托合同书内订明。

  二、律师在执业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它利益。

  三、律师在执业中不得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与委托人合谋作伪证。

  四、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六、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七、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八、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九、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十、委托人应如实地向承办律师介绍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一、委托人委托事项违法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或者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二、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中途提出终止委托合同的,已交付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三、律师办理业务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服务质量监督卡”要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发给委托人。在案件办结时,由委托人签名后寄给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备查。

  十四、委托人认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确有违法执业行为,可向市司法局投诉,也可向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投诉。

  事务所关于做好办公室内部管理的几点意见:

  为使本所内部管理做到文明、卫生、紧张、有序,要求全体律师、员工做到:衣着要整齐,举止要文明,仪态要端庄,待人要热情,以树立本所良好形象。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全体律师、员工共同自觉遵守。

  1、律师、员工对当事人或群众来访,要做到热情、有礼貌,接听电话应主动招呼:“您好,永隆律师事务所”,语言清晰、热情,使对方感到亲切。

  2、讲究卫生,不准乱丢什物、纸屑于地上,不准弄污墙壁,不准在墙上打钉挂物,上班时间不要在办公室或接待处吃东西。注重洗手间清洁,便后要冲水,使用过的卫生纸、杂物应放于垃圾桶内。

  3、要爱护所内的一切公物,保持桌椅、茶几的整洁。对所内的公物,如因人为的损坏,应按价赔偿。

  4、要节约用纸、用电。复印机由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凡已立案的因业务需要复印证件及资料,要按实际需要复印,并经办公室主任同意。离开办公室外出时,一定要关上空调机及照明用电,并把办公室的门锁好。

  5、律师、员工的个人贵重物品文件及现金,应妥善保管,下班后携带返家,不要放在办公室。超过下班时间离开本所时,如一楼的律师、员工已离去,则要负责关好大门。休息时间,律师、员工如要到二楼办公,开启拉闸后要顺手关上,以确保安全。

  助理工作须知:

  我所助理人员在协助律师办案时,须按以下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一、立案须知:

  1、填写证据目录,详细记录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名称、内容、件数(页数)、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2、证据目录须有法官签名、签收时间,否则等于没交。

  3、诉状、委托书、指派函、工商资料或身份资料等必须齐备。

  4、没有充分证据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前先发一封挂号律师信以补充证据。

  二、交换证据须知:

  1、详细记录双方参加证据交换的人员、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份数及页数、原件或复印件及交换证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记录主持法官的姓名及对方是否缺席、法官有否笔录。

  3、记录双方在交换时对各证据的意见,对方是否认可某证据的情况。

  4、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在此前提出,否则可能不获批准或要延期开庭。

  三、开庭须知:

  1、作好笔录,笔录须详细记录开庭时间、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乃至电话、双方出庭情况,对方是否有代理律师(该律师姓名、所在律所名称)、法官所作的发言(详记其每一句原话)、双方的发言(尤其须详细记录对方的每一句原话),漏记时在阅读笔录时补充。

  2、灵活应对开庭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必要时可申请延期以争取时间作充分的准备。注意灵活运用和解的方式结案。

  四、日常工作须知:

  1、每次发律函应用挂号信、发函后把挂号函件收据存于自留律函上。

  2、与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重要谈话或通话应记录在案:时间、谈话内容、对方的回复。

  3、整理案卷时须注意把案卷整齐、分类,规范装订,防止案卷材料散乱、丢失。离开座位时必须将材料入袋。

  4、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周到、细致,十分熟悉案卷材料,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方应对的各种情况并作好应对措施。

  5、接待当事人,要实事求是,不应夸大其辞。

  财务、物资管理制度

  1、出纳、会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岗位制,严格把好财务关,做到截流开源,遵纪守法。

  2、律师出差办案需预借差旅费的必须申请经主任审批。出差后及时报销结帐,出差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3、当事人交缴律师费,应由当事人直接交给出纳员,并即时开出发票。如经办律师要带发票外出向当事人收款的,应与出纳员办好单据领用手续,并尽快交回出纳结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天,如领用发票不按时结算或退回发票,发生经济责任由经办律师承担。

  4、出纳员开出的发票除写明当事人单位名称(或当事人名字)、金额外,还需注明所办案件案号。

  5、会计员根据律师移交的审批表的收款金额、核对收款情况。凡延收部分每月底列出清单向当事人追收,会计员负责检查。

  6、未经主任书面批准同意,一律不得领取办公费和借取现金。未经批准而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出纳员负责。

  7、所内购物或其他报销单据,必须凭主任签批报销。违反者由出纳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的单据入帐的,由会计承担责任。

  8、所内的一切设备、办公用品,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爱护,保持整洁完好,损坏的要赔偿。办公室要把固定资产造册登记。

  9、专人管理的物品(如电话、复印机、电话中继设备)要尊重管理人员,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使用和移动,损坏的要赔偿。

  10、节约用水、用电。照明灯在离开办公室时应随手关掉。如使用空调器离开办公室时间稍长时要关好,以节省用电和爱惜机器。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权利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网站,防止病毒攻击。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条: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伙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伙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条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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